“假自营、真代理”被追缴退税款,代理方向委托方追偿损失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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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税导读:
本案中,“假自营、真代理”出口业务,因委托方提供了虚假的出口备案单证,代理方被追缴退税款。代理方已经将退税款支付给委托方,于是代理方起诉到法院,以委托方不当得利为由向委托方追偿损失。然而,法院以双方书面签订购销合同,代理方向委托方付款时注明是“货款”等事实,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驳回了代理方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可知,从事“假自营、真代理”业务,代理方除面临行政、刑事风险外,还可能面临资金损失无法追偿的风险;税务机关认定“假自营、真代理”,司法机关以民法的视角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实际上,代理方败诉不是必然的,关键还是因为其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支撑其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如果代理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完善证明体系,判决结果或许就会截然不同。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114号
当事人
原告:江西省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宗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顺如、熊慧,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盛杨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明、查启天,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盛杨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畜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顺如、熊慧,被告盛杨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小明、查启天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畜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税款合计804014.41元及其利息195476元(利息以退税款804014.4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99949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与吁新红等控制的南昌市圣美制衣有限公司从事货物的合作代理出口业务,即吁新红等利用控制的制衣公司将服装直接销售给国外进货商,并利用原告的出口代理资质办理报关业务和相关退税事宜。随着业务量的不断增加,吁新红等利用其控制的更多制衣公司与原告合作进行代理出口业务。2013年12月份开始吁新红等又利用其控制的被告南昌市盛杨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货物的合作代理出口业务,其中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利用原告的出口代理资质办理了四笔报关业务(以下简称涉案业务)。原告收到国外进货商的外汇货款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货物报关单据、提单副本以及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将5533510.56元(其中涉案业务货款4729496.15元和退税款804014.41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
2016年6月至11月份,南昌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利用原告出口代理资质,提供了虚假的出口备案单证。2017年1月5日,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洪国稽处[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原告2015年申报17票(其中被告利用原告出口代理资质申报了4票涉案业务)出口货物,提供虚假备案单证,应追回已退增值税款(其中应追回被告已退增值税款804014.41元)。被告在与原告从事的货物合作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提供虚假的出口备案单证,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已退增值税款804014.41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退税款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方观点
被告盛杨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给法庭的三份代理出口协议均与本案无关,它的委托方是美圣公司,而且代理出口的时间也在本案业务发生之前的时间,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外汇进账)、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代理出口协议、洪国税稽罚告[2016]403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洪国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货物报关单、虚假提单、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对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公路运输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公示信息》、(2022)赣民申22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原告畜产公司与被告盛杨公司陆续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盛杨公司为畜产公司提供相应服饰,合同总金额共计(1344614.6元+1415700元+1391161.2元+1382034.96元=)5533510.7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款。上述四份《购销合同》供方处盖有盛杨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盖有畜产公司公章。
2015年1月1日,盛杨公司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安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安吉公司必须按照盛杨公司指定时间内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甲方(托运方处)盖有盛杨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承运方)处盖有安吉公司公章。此后安吉公司向盛杨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1.2015年5月8日,原告畜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行向被告盛杨公司转款1457856.8元,并备注“货款”。
2.2015年7月13日,原告畜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行向被告盛杨公司转款1415700元,并备注“货款”。
3.2015年6月5日,原告畜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行向被告盛杨公司转款1382034.96元,并备注“货款”。
4.2015年7月3日,原告畜产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盛杨公司转款900000元,并备注“货款”。
5.2015年7月13日,原告畜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行向被告盛杨公司转款446485元,并备注“货款”。
6.2015年7月22日,原告畜产公司通过中国建行向被告盛杨公司转款44676.2元,并备注“货款”。
此外,盛杨公司向畜产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注明系销售相应服装。
2017年1月5日,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畜产公司开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洪国税稽处〔2017〕1号),载明该公司2015年申报17票出口货物,提供虚假备案单证,应追回已退增值税2628489.54元,剩余未退税款651475.28元不予办理退税,出口货物收入19426628.45元,适应增值税征税政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畜产公司主张其系接受被告盛杨公司委托从而代理出口退税,并提供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代理出口协议、洪国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盛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供合同、发票、回单等证据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系依据相关规定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而本案系民商事案件,畜产公司在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等证据佐证其与盛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出口退税的情况下,盛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畜产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委托合同等证据佐证。而盛杨公司向本院提交盖有双方公章的《购销合同》,由畜产公司向盛杨公司转款的回单中注明了系货款,盛杨公司向畜产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且外商系将货款直接转至畜产公司账户而不是直接转给盛杨公司,上述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畜产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盛杨公司返还相应退税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子新
二O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梁泽鹏
书 记 员:邹欣彦
来源:出口退税研究、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